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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农合行春和支付诉张家明、邹红梅金融借款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春和支行,张家明,邹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春和支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富春路。工商注册号:530402000002837。负责人柴云帆,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娟。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玉芬。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家明,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邹红梅,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春和支行诉被告张家明、邹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玉芬、李娟、被告邹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春和支行诉称,被告张家明、邹红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7日因购买建筑材料需要向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春和支行申请小额信用贷款100000元,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在最高借款额度为100000元的额度内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借款利率以单笔借款发放时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一次核定、随用随借、余额控制、周转使用,按季结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有效期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张家明全额发放了小额信用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利率8.1‰。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本金,原告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偿还了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的按季收息利息8586元。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本笔借款已逾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20356.27元。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由被告张家明、邹红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20356.27元(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本息合计:120356.27元。2015年1月1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随本清。被告邹红梅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与张家明已于2015年2月12日离婚,该借款离婚时约定由张家明负责赔还,本人现没有能力赔还,待自建住房出售后一次性赔还原告借款本息。对原告2014年后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有异议,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请原告能否协商下调利率。被告张家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二、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利率8.1‰,如违约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四、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100000元借款交付二被告使用。五、借款利息计算清单,证明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0356.27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邹红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逾期利息过高。被告张家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未在合同到期后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邹红梅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过高,要求予以下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计算标准,被告到期未还,故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明、邹红梅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邹红梅承担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家明、邹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春和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0356.27元,2015年1月1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706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建荣审判员  周 青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