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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执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防城区企业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东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防城港市防城区企业建筑工程总公司,东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执字第37-2号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企业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团结大道63号。法定代表人李林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东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湖南路83号。法定代表人温湛,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东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东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存款账户20×××75,冻结金额为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念明执行员  张祯奇执行员  简钱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晓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