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郜广军与马增宝、边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广军,马增宝,边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郜广军被告:马增宝委托代理人: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中(边永中)原告郜广军与被告马增宝、边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广军,被告马增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荣、被告边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广军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倒卖水果,我们合作了几年,被告马增宝负责收梨、卖梨,被告边中负责收款付款。2014年3月5日,被告马增宝从我处收走405箱梨,每箱82元,共计33230元。由于双方合作很好,没有拖欠现象,所以没有及时向被告索要货款。2014年7月份向被告索要货款时,发现二被告已经散伙。被告马增宝表示在散伙时这笔货款给付了边中。被告边中通过转账给付17000元,剩余16210元没有给原告。经过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210元。被告马增宝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欠款数额都对,但是边中负责收款付款,所以应由边中偿还。被告边中辩称:我和原告的债务已经清了,原告当时找的我,让我负担一半,我就负担了一半,钱已经给了原告。原告郜广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出库单一份,用以证明欠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马增宝的质证意见为:对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马增宝出具,当时马增宝和边中是合伙关系,收款付款由边中负责,在2014年7月22日经边中手已经偿还了17000元,现该笔货款还欠16210元。被告边中的质证意见为:对出库单没有异议。被告马增宝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边中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原告的证据出库单一份,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在被告马增宝、边中合伙收梨期间,2014年3月5日被告马增宝从原告郜广军处收走405箱梨,每箱82元,共计33230元,并出具出库单一张。货款还未给付,二被告就已经散伙。2014年7月被告边中通过转账给付原告货款17000元,还剩余16210元。对以上事实二被告当庭均予以认可。原告郜广军当庭否认曾说过让被告边中给付一半货款就清了的话。二被告均辩称剩余货款应当由对方支付,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合伙收梨期间欠下原告郜广军货款16210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当庭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均辩称剩余货款应当由对方支付,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且此笔货款由谁支付属于二被告合伙内部事务,不能成为二被告不给付原告货款的合法理由,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可另案诉讼解决其合伙内部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增宝、边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郜广军货款16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180元由被告马增宝、边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占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