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潘洪刚与陈庆寒、石怀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刚,陈庆寒,石怀强,孙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潘洪刚,男,无业。被告:陈庆寒,男,农民。被告:石怀强,男,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孙建,男,农民。原告潘洪刚诉被告陈庆寒、石怀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本山、人民陪审员赵昌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刚,被告陈庆寒、石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洪刚起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陈庆寒通过被告石怀强、XX、戚兰庆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过付方式是在茌平县城的中国银行茌平中心街支行门外现金支付,被告陈庆寒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约定月利率2%,被告石怀强、XX、戚兰庆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后被告陈庆寒一直未予偿还借款,被告石怀强、XX、戚兰庆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陈庆寒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石怀强、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庆寒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借款属实,暂无还款能力。被告石怀强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借款担保属实,暂无还款能力。被告XX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洪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陈庆寒出具的欠据1份,拟证明被告陈庆寒于2011年9月24日由被告石怀强、XX、戚兰庆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被告陈庆寒、石怀强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中国银行的账号为24×××57的存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4日自己在茌平县城的中国银行茌平中心街支行支取款项7万元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庆寒、石怀强无异议,认可借款事实,因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相应抗辩理由和证据,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潘洪刚、被告陈庆寒、石怀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4日,被告陈庆寒通过被告石怀强、XX及戚兰庆(齐河县)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欠据1份,约定月利率2%。石怀强、XX、戚兰庆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陈庆寒(签名)担保人:XX(签名)戚兰庆(签名)石怀强(签名)2011年9月24日”。该借款的支付方式是原告潘洪刚在位于茌平县城的中国银行茌平中心街支行支取现金70000元,在该银行大门外直接支付给陈庆寒。后被告陈庆寒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石怀强、XX等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潘洪刚与被告陈庆寒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潘洪刚与被告石怀强、XX、戚兰庆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因陈庆寒、石怀强、XX均未提供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故该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该借据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双方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潘洪刚作为原告主体未起诉戚兰庆,是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债务应当偿还,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潘洪刚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陈庆寒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庆寒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怀强、XX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为被告陈庆寒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石怀强、XX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诉讼中被告石怀强亦认可自己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石怀强、XX依约应履行保证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怀强、X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在被告石怀强、X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陈庆寒追偿。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此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潘洪刚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1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石怀强、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石怀强、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庆寒进行追偿。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庆寒、石怀强、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林审 判 员 李本山人民陪审员 赵昌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