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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义与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王晓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王晓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陈晓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五三农机市场。法定代表人苏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山,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杰,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上诉人张义因与被上诉人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王晓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王晓杰从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处购买玉米联合收割机一台,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2年6月1日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与王晓杰和张义签订协议书一份,详细约定了购买农机的有关事项。协议中约定王晓杰购买农机后于2012年6月1日付款165000元,8月1日付款20000元,10月10日前交付剩余的货款;约定了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及违约责任,同时约定了张义是担保人,如发生纠纷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王晓杰的岳父张义在担保人处签字。2012年6月3日王晓杰又为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出具了70000元欠条一枚。此后经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催要,王晓杰偿还了45000元,尚欠25000元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王晓杰赊购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联合收割机尚欠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晓杰欠款应及时偿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要求王晓杰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畴,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协议中约定张义为王晓杰的担保人,如发生纠纷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要求张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晓杰、张义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张义担保已超担保期间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农机款25000元,并自2012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张义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张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晓杰与被上诉人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被上诉人王晓杰购买收割机一台,约定剩余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因该收割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王晓杰多次找被上诉人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上诉人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因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所以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并未向被上诉人王晓杰和上诉人索要过拖欠的货款。而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了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所销售的收割机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系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可因权利人起诉或者一些法定事由而中断、中止、延长。本案中,被上诉人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义务,并有证人能够证实。上诉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王晓杰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申请证人于建忠、牛守丰出庭作证。证明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向张义要款的事实。王晓杰是2012年购买的收割机,2013年3月份证人和苏国平到张义家要过钱,张义没给拿上,4月份证人和苏国平又到张义家去了一趟,张义还是没有给拿上,之后经常找张义追索。上诉人张义质证称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系被上诉人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称追索欠款符合常理,二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份和4月份,被上诉人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建忠、牛守丰曾向上诉人张义追索欠款,此后一直向张义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二审期间证人于建忠、牛守丰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晓杰从被上诉人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处购买玉米联合收割机一台,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上诉人王晓杰于2012年10月10日前还清欠款,上诉人张义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张义属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被上诉人王晓杰尚欠被上诉人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上诉人张义主张被上诉人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未在担保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于建忠、牛守丰出庭作证,证实了被上诉人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份、4月份向上诉人张义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上诉人张义作为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4月份计算,因此,被上诉人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张义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上诉人张义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张义、被上诉人赤峰悍马农机有限公司、王晓杰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