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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陈某甲,男,1991年4月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被告陈某乙,女,1984年2月出生,住广宁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于2010年5月29日在广宁县中医院生育儿子陈某丙,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在茂名市茂港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性情懒惰,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还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于2014年12月份生育一男子,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由于儿子陈某丙出生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把儿子卖给他人,经司法机关介入才要回了儿子,因此,离婚后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被告在庭前调解时辩称,我同意离婚,儿子陈某丙可由原告抚养,但原告必须把我赎儿子时我父亲借他人的5万至6万元钱还给我父亲,我才签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于2010年5月29日在广宁县中医院生育儿子陈某丙,后于2013年4月23日在茂名市茂港区民政局补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2010年12月间无经原告同意,将婚生儿子送他人抚养,原告知道后通过司法机关协助才将儿子陈某丙解救回来,之后,儿子陈某丙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还于婚后与其他男人有染,并于2014年12月间与他人生育一男孩。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如儿子陈某丙由其抚养,可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证明、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无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其婚生儿子送他人抚养,且被告在婚后对婚姻的不忠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婚生儿子陈某丙被解救后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且被告有过把儿子送他人抚养的行为,现原告请求抚养儿子,自行承担抚养费,且被告也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赎回儿子而借款5至6万元,因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起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逢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各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