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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的母亲刘云闪与刘贺驾驶汽车到安平县前铺村送货,与骑行电动车的赵某丙发生碰撞而发生纠纷,后引起殴斗,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刘某甲到现场后发现其母亲受伤,遂殴打赵某丙,致使赵某丙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甲赔偿了赵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4)0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刘某乙、孙某、齐某、时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甲赔偿了赵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刘某甲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博淳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