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胡双元与襄阳军山机电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襄阳XX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胡某某被告襄阳XX机电有限公司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襄阳XX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机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石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XX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1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系被告XX机电公司员工,截止2013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191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足额向其支付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191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XX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工资人民币31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石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