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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立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曹波诉刘彦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波,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立保字第257号申请人:曹波,居民。被申请人: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华地址:平邑县蒙山大道北首东侧被申请人:刘彦华,居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土地一宗及房产一处予以保全140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平国用(2013)第4**号。二、查封被申请人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房产一处,房权证号:平房权证(2013)字第014454。三、查封申请人曹波提供的担保物徐建强的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车号:鲁Q×××××。四、查封申请人曹波提供的担保物孙伟的房产一处,房权证号:平房字第××。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置。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