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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行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岔镇办煤矿与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岔镇办煤矿,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XX民,张永厚,徐团林,陕西神木县三岔煤矿有限公司,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中行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岔镇办煤矿。法定代表人吕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越睿,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吉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敏,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新军,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永厚。第三人徐团林。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龙,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志敏,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民。第三人陕西神木县三岔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民,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春峰,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岔镇办煤矿(以下简称三岔镇办煤矿)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第三人张永厚、徐团林、XX民、陕西神木县三岔煤矿有限公司、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行初字第001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岔镇办煤矿委托代理人王娟、卢越睿、省工商局委托代理人任敏、第三人张永厚、徐团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志敏,第三人XX民、陕西神木县三岔煤矿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春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张永厚为三岔煤矿出资人,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17号判决书的内容向省工商局发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省工商局协助三岔煤矿所有人张永厚办理相关证照手续。省工商局对三岔煤矿根据张永厚的申请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该行为属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原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岔镇办煤矿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岔镇办煤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全额退还原告。送达后,上诉人三岔镇办煤矿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或另行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1、上诉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申请被上诉人颁发的三岔煤矿营业执照合法有效。2012年9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陕民再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再次(第4次)驳回张永厚欲将三岔煤矿据为己有的诉讼请求。杨怀亮随即向省工商局申请补办年检,省工商局于2013年11月6日核准颁发三岔煤矿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岔镇办煤矿。2、被上诉人将三岔煤矿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陕西省神木县三岔煤矿有限公司超出了法院的判决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的范围,属于违法行政行为。首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省工商局发出的(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已经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17号判决的判项,该判决各判项只是针对民事纠纷作出的民事判决,根本不可能涉及办理相关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无端出现的“协助三岔煤矿所有人张永厚办理相关证照手续”的内容,已经超出了17号民事判决范围。其次,省工商局并没有按照协助执行通知的请求将三岔煤矿办理到张永厚名下,而是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陕西省神木县三岔煤矿有限公司”,扩大了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3、省工商局发布公告宣布上诉人持有的三岔煤矿“营业执照不得继续使用”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严重影响了三岔煤矿恢复生产,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之举。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省工商局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1、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依据《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省工商局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依法办理的改制登记行政行为是履行其法定义务,省工商局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进行实体审查,不应当拒绝。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的规定,本案省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3、省工商局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2014年4月14日,三岔煤矿依据《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及文书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认真审查,认为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予以核准登记。综上所述,省工商局依据榆林中院(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三人张永厚、徐团林、XX民、陕西神木县三岔煤矿有限公司发表的意见一致,认为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人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发表意见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其在二审开庭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17号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关于张永厚要求返还三岔煤矿的主张是否支持的问题论述张永厚作为三岔煤矿的出资人,要求李增区等人和杨怀亮返还煤矿采矿权及其经营权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主文中撤销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再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增区、李瑞豪、武改珍、李增胜、张启相、杨怀亮应将三岔煤矿返还给张永厚。最高人民法院该判决确认了张永厚是三岔煤矿的财产权人。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17号判决书的内容向省工商局发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省工商局协助三岔煤矿所有人张永厚办理相关证照手续。被上诉人省工商局根据张永厚的申请及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三岔煤矿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省工商局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三岔镇办煤矿认为被上诉人省工商局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三岔镇办煤矿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