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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执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梁亚明、徐江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梁亚明,徐江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1548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151号。负责人孙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灿(特别授权)、张文中,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亚明。被执行人徐江凤(系徐亚明之妻)。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梁亚明、徐江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告梁亚明、徐江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8747.54元,同时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梁亚明、徐江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向市房产管理处、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信息,查得其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且在本院另案中处置。2014年12月1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工商股权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及工商登记;本院2014年12月14日,本院将查控信息当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本院查询结果。2015年3月4日,本院另案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经过三次拍卖,最终因无人竞拍而流拍,故暂时无法处置该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表示亦无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拍卖流程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查询信息及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财产查询工作表示认可。因承认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徐秀芳助理审判员  王海宾助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冬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