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河南中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赵先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河南中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四环与顺达路交叉口西南角)。被告赵先东。被告侯桂兰。被告侯得华。原告河南中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赵先东、侯桂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先东、被告赵先东及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赵先东、侯桂兰、侯得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中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就原告对其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认定和借款人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改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3日,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郑银流借字第01120130010063511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豫服委字第20131113号),约定原告对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金额5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豫服抵字20131113号),以其所有的523台缝纫机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约定抵押反担保范围为: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赵先东、侯桂兰、侯得华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豫服保字第20131113号),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滞纳金以及保证人主张债权所支出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交通差旅费、通讯费以及其他任何费用,并保证就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3日,由于被告迪尔服饰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银行到期债务,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告知原告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代为清偿本息45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7日划转原告款项。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即要求上述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予以拒绝。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上述代偿款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赵先东、侯桂兰、侯得华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代偿的本息、代偿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之后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4756200元;2、判决原告就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523台缝纫机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赵先东、侯桂兰、侯得华就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包含的全部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包含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增加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而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4000元。原告河南中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郑银流借字第01120130010063511号);第二组:原告与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豫服委字第20131113号);第三组:1、原告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2、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3、原告向郑州银行西区支行出具的《担保意向书》、《自愿担保确认函》、《提请放款(出票)通知书》、郑州银行业务受理单3份、郑州银行西区支行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第四组:1、原告与赵先东、侯桂兰、侯得华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豫服保字第20131113号);2、原告与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豫服抵字第20131113号)及《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第五组:律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第六组:委托财产保全担保合同及担保费14000元的发票。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赵先东、侯桂兰、侯得华辩称:1、被告现欠本金只有3750000元。2、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不欠郑州银行的利息。3、原告的诉求中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用要求过高不应支持,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不享有抵押物523台缝纫机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赵先东、侯桂兰、侯得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向原告交750000元的保证金的收据一份;2、判例即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系网上打印,证明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要求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赵先东、侯桂兰、侯得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条款不合法;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关于违约金、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条款不合法;2、抵押反担保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关于抵押标的物、价值、数量均是空白,而这些是构成合同必备要素,所以该份合同不成立;第五组证据:律师费的收取没有依据,明显不合法;第六组证据:收费依据不明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赵先东、侯桂兰、侯得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一审判决,不能证明法院是否最终认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真实性有异议,是电子档,真实性无法核实。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赵先东、侯桂兰、侯得华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认定和借款人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被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为人民币3亿元整,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3年11月13日,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郑银流借字第01120130010063511号),约定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由原告河南中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赵先东、侯桂兰、赵子光、赵桂荣为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豫服委字第20131113号),约定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收回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相关费用,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被告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按代偿额20%收取被告违约金;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应按照下列标准向原告交纳担保费和保证金:担保费年费率为担保金额的3%,担保费为一次性收取,如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担保费不退还;保证金比例为担保金额的15%,担保费属于原告收取的业务费用,不进行返还;保证金在合同到期后,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如期清偿贷款合同内全部费用,在被告不存在违约等其他行为,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如违约,自愿按违约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原告代偿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原告代偿资金占用费;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有关的律师费、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2013年11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侯桂兰、赵先东、侯得华(乙方)及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豫服保字第20131113号),约定原告已与郑州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约定的其他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侯桂兰、赵先东、侯得华以其共同所有的或者个别所有的、现在所有的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为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侯桂兰、赵先东、侯得华愿意根据《保证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向原告进行反担保,并履行反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交通差旅费用、通讯费用及其他任何相关费用,以及原告向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交通差旅费用、通讯费用以及其他任何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向被告侯桂兰、赵先东、侯得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交通差旅费用、通讯费用以及其他任何相关费用,均由被告侯桂兰、赵先东、侯得华承担;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债务之日起两年等。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豫服抵字20131113号),根据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郑银流借字第01120130010063511号)及原告与郑州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5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约定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以缝纫机523台,抵押价值2600000元,并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偿还的全部贷款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上述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的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偿还本金500000元,剩余本金由保证人原告河南中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代为偿还,代偿本金450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上述代偿款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赵先东、侯桂兰、侯得华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代偿的本息、代偿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之后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4756200元;2、判决原告就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523台缝纫机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赵先东、侯桂兰、侯得华就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包含的全部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包含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增加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而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4000元。另查明:1、2013年11月15日,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750000元。2、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2015年1月22日,原告依约定向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支付民事代理费70200元。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财产保全担保合同,约定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原告申请冻结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赵先东、侯桂兰、侯得华银行存款人民币47562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2015年1月26日,原告依约定向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了担保费1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借贷、买卖、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侯桂兰、赵先东、侯得华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银行到期债务,原告代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偿还了银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原告即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偿付垫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750000元的保证金应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与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同时约定有代偿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而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以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因此依据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仅支持以原告代偿本金扣除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后的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代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之日,对原告该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有关的律师费等费用,该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导致本纠纷的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主张就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523台缝纫机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桂兰、赵先东、侯得华根据原告与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原告为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为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依约定并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的垫付款本金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750000元,并支付以37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2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4000元;三、原告就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523台缝纫机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侯桂兰、赵先东、侯得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原告享有上述第三项的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河南中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49元,由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侯桂兰、赵先东、侯得华负担41074元,原告河南中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7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侯桂兰、赵先东、侯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人民陪审员 苗富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晶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