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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郭某某,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树娟,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甲,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树娟,被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7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毛某乙。由于我与被告仓促结婚,无婚姻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打没闹,就是争吵了几句,感情挺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7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23日生育一子毛某乙。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否认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