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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永登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霍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霍某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永登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中华街37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26日,住永登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霍某某,男,汉族,现年58岁,住永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永登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霍某某供热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霍某某现下落不明,须公告送达,原告逾期不交纳公告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登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宋琴琴代理审判员  张明慧人民陪审员  罗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景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