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杭州迪坤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迪坤科技有限公司,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杭州迪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迪占。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庆哲。原告杭州迪坤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栋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迪坤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迪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迪坤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金额为人民币4396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交付货物且开具增值税发票后90天内。然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故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96元;2、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杭州迪坤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销售出库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对于原告杭州迪坤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ZGPT-0402-419-6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4396元的货物。合同同时对交货地点、交货期限、款项支付方式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交付货物后,于2015年1月5日为被告开具了一份编号为0212000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迪坤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迪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