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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宅梧信用社与梁列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宅梧信用社,梁列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宅梧信用社,地址:鹤山市。负责人:温震宙,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梁列占,地址:鹤山市。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宅梧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梁列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共支付案款71935.8元给申请人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宅梧信用社,但被执行人梁列占没有依照上判决履行义务,因此,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也无房产、土地及汽车类车辆的登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暂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鹤法执字第161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铁城审 判 员  黎佩景代理审判员  吕成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志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