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王立强、王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费某某。法定代理人:费旭东。法定代理人:贡健。被告:王立强。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平。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委托代理人:刘子龙。委托代理人:左强。原告费某某诉被告王立强、王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胡一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费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费旭东、贡健,被告王国平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王立强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左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诉称,2014年9月14日21时35分许,王立强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华东道唐林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通警察四大队认定王立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费某某无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费某某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车辆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3392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另外,王立强系肇事车冀B×××××号小客车驾驶人及被保险人,被告王国平系肇事车冀B×××××号小客车所有权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冀B×××××号小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392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王立强、王国平承担赔付责任,三被告赔偿额合计339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8360.86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车辆损失1000元、复印费67.50元、护理费340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被告王立强、王国平在庭审中辩称,二被告对于原告诉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经过没有异议,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金额为5000元。本案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国平不具有法定应予赔偿的事由,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对王国平的诉请。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王立强因酒后驾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1时35分许,王立强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华东道唐林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1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费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费某某到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514.50元;于2014年9月19日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4846.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费旭东护理,费旭东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分公司员工,每月平均收入为4860元,共护理原告21天。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捌仟元,支付鉴定费600元。经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捷安特自行车损失为100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8360.86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车辆损失1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复印费67.50元、护理费340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3250.36元。王立强已为费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国平系冀B×××××号小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王国平与王立强系父子关系,王立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立强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唐山市第三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各1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各1份;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7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各1份;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复印费票据4张;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唐山市古冶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1份;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后续治疗费临床鉴定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费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国平系冀B×××××号小客车的车主,但因事故车辆系家庭用车,家庭成员都可以用,被告王国平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立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立强为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立强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主张因王立强酒后驾车发生此次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驾驶员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的交通费用途,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数额为1200元。关于自行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复印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王国平、王立强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3402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15602元。二、被告王立强赔偿原告费某某医疗费1836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复印费67.50元,合计人民币27648.36元(因被告王立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立强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2648.36元)。三、被告王国平对原告费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王立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保全费360元,由被告王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胡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