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彭攀攀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10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审理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证人一(另案处理)负责从上家购买毒品并联系买家,彭某某在吸毒的同时负责运送毒品给买家并收取现金。2014年9月18日23时许,彭某某携带毒品在南漳县计生委路口与吸毒人员证人二(另案处理)进行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彭某某上衣口袋内缴获白色晶体2小袋、红色药丸2粒。随后民警又在彭某某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轿车(鄂F6H6**)内查获白色晶体20袋、红色药丸43粒。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22袋及红色药丸45粒共重2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彭某某上衣口袋内缴获白色晶体2小袋、红色药丸2粒为0.8克。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等人的证言,南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证明、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其按证人一的安排贩卖毒品,应系从犯;从其车上搜出的19.6克毒品应按非法持有毒品认定,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其按证人一的安排贩卖毒品,应系从犯。经查,上诉人彭某某积极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并收取毒资,行为积极,应系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纳。彭某某上诉还称,从其车上搜出的19.6克毒品应按非法持有毒品认定,原判量刑过重。经查,证人一证实将分装好的毒品交予彭某某贩卖,彭某某亦供认其明知该毒品是证人一交予其贩卖的,原判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无不当。且原判已综合考虑其犯罪未遂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以及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未过重。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判认定彭某某系犯罪未遂并减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不能直接加重被告人刑罚,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小 锋审 判 员 闫 建 华代理审判员 姬���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