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生刚与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刚,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李生刚。被告刘斌。原告李生刚诉被告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刚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刘斌以自己跑车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自己生产运输之用,约定2014年12月9日将上述借款归还我,并约定按月息3%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归还上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始终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刘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半年,月息0.3分,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刘斌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在被告住所地张贴公告,向被告刘斌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刘斌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是月息0.3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生刚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0.3%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 军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何燕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