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藏族,1979年2月24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县,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字(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青H178**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原31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峻路、环城西路交叉路口4公里+300米处,与对向行驶史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阳”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史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29.43mg/100ml。案发后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时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史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及社区调查意见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整(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永生代理审判员 喇兴儒人民陪审员 乔进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草木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