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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双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梁来兴与黎南平、辛增堂、梁泉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来兴,黎南平,辛增堂,梁泉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双民初字第26号原告:梁来兴,男。委托代理人:凌舒平,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南平,男。被告:辛增堂,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辛洪斌,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泉牙,男。原告梁来兴诉被告黎南平、辛增堂、梁泉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炜、代理审判员宋萌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来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舒平,被告黎南平、辛增堂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辛洪斌、被告梁泉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来兴诉称,被告黎南平因建新房雇请我为其搬运砂石水泥,在2014年5月17日,我在工作的过程中,因为被告辛增堂承建的木模板不牢而发生楼面坍塌,致使我摔到一楼而受伤,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相关损失共计64311.68元。被告黎南平、辛增堂辩称,一、原告是梁泉牙雇请的,应由梁泉牙承担赔偿责任;二、黎南平没有指示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自己操作失误,与辛增堂无因果关系;四、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梁泉牙辩称,原告受伤是因模板断裂而造成的,并不是我提供的机器出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所建房屋是几层,承建是否需要相关资质;2、原告受伤的原因;3、原告受伤该由谁负责赔偿;4、原告受伤后,相关人员支付费用的情况。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黎南平房屋照片1份,证明所建房屋为两层。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住院手续及住院证明、疾病证明、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费用及治疗经过。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三、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做法医鉴定花费的费用。被告该对证据均无异议。四、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五、原告的户口以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黎南平、辛增堂为自己的证明辩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1、黎南平与辛增堂系承揽关系,梁泉牙与黎南平是承揽关系;2、原告是梁泉牙的雇员;3、原告工作时间未戴安全帽,违反安全规定;4、梁泉牙打水泥楼面经验不足,操作不当。对该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且原告受伤的地点在腰上,与安全帽关系不大,原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梁泉牙称证据不属实。被告梁泉牙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黎南平因建两层房屋,将装模样的工作承包给辛增堂,将打水泥楼面的工作承包给梁泉牙。原告是梁泉牙叫去做事的,工资由梁泉牙负责发放。2014年5月19日,原告在浇筑楼面的过程中模板坍塌,导致原告摔下而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双桥中心卫生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胸壁挫伤;3、左下肺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左侧少量胸水。原告住院共计45天,用去医疗费9948.18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9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20%,后期治疗费是1000元,务工时间90天,用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梁泉牙支付了1000元,辛增堂支付了4000元,黎南平支付了32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其所选择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雇佣关系。因此,本案应围绕雇佣关系来处理。在本案中,原告是梁泉牙叫去做工的,工资应由梁泉牙发放,因此,梁泉牙是雇主,原告是雇员;黎南平所兴建的是两层房屋,属于农民自住低层房屋。因此,本案赔偿责任应由梁泉牙负担,原告在工作中因自身注意不够,应适当减轻梁泉牙的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9948.18元,误工费702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5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1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0512.18元,在本案中由被告梁泉牙承担90%为宜,即54460.96元。因梁泉牙已支付了1000元,余53460.96元。因辛增堂、黎南平已支付7200元,故在本案中,梁泉牙还应支付46260.96元,其余1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泉牙赔偿原告梁来兴损失46260.9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原告梁来兴负担141元,被告梁泉牙负担1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光明审 判 员  陈 炜代理审判员  宋萌辉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