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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青山与杨华,黄春艳,湖南龙山馥生民族特色产业有限公司,湖南武陵山森之源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青山,杨华,黄春艳,湖南龙山馥生民族特色产业有限公司,湖南武陵山森之源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肖青山,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侯瑞明,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住址湖南省龙山县。被告黄春艳,住址湖南省龙山县。被告湖南龙山馥生民族特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新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华。被告湖南武陵山森之源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新城经济开发区(馥生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杨波。原告肖青山诉被告杨华、黄春艳、湖南龙山馥生民族特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馥生公司)、湖南武陵山森之源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森之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云、人民陪审员薛均成、曾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杨华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并于当日向被告杨华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其余被告先后为被告杨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始终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连带偿还本金80万元及利息794991.3元(自2011年11月1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连带承担原告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方)与被告杨华(借款方)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申请借款8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贷款发放至被告杨华名下湖北省中国工商银行来凤县支行62×××84账号。贷款到期未缴或未缴足应还金额视为贷款逾期,贷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在正常贷款利息的基础上加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剩余本息*逾期天数*0.05%。借款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即向被告指定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80万元款项。2011年11月17日,被告黄春艳、湖南馥生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称其愿意为被告杨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担保人保证在收到原告通知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上述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至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黄春艳在该保证书落款处签名按手印,被告杨华在保证书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湖南馥生公司公章2013年1月25日,湖南馥生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及保证》,称原告出借给被告杨华的款项未能按时偿还,现公司计划分批偿还,“年前计划偿还5万元、时间农历腊月25日、其余本息即罚息计划年后分两次偿还、2013年3月30日至4月15日、公司保证到期按计划实施、用公司猎豹越野车一辆作为质押、如到期未还可扣押公司动产、包括车辆、同时也可向法院起诉”。被告湖南馥生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杨华在法人签字处签名按手印。2014年1月4日,被告湖南森之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称原湖南馥生公司杨华向原告所借80万元款项由被告湖南森之源公司负责提供担保并负担保责任。被告湖南森之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诉讼相关事宜,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尚未支付律师费。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还款计划及保证》、《担保函》、转账汇款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华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被告黄春艳、湖南馥生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于签订《贷款合同》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杨华借款80万元,原告已完成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杨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足额偿还欠款。被告杨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杨华偿还欠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才将80万元款项转款至被告杨华账户,则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该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应自2011年11月18日生效,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也应自2011年11月18日起算,原告请求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黄春艳、湖南馥生公司、湖南森之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黄春艳、湖南馥生公司作为被告杨华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以及被告湖南森之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是被告黄春艳、湖南馥生公司、湖南森之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至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被告杨华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黄春艳、湖南馥生公司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杨华未能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2012年12月16日按时还款,被告黄春艳、湖南馥生公司应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为被告杨华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时,被告黄春艳的保证期限已过,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黄春艳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春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馥生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及保证》,承诺于2013年农历腊月25日前计划偿还5万元款项,其余本息于2013年3月30日至4月15日分两次偿还,如到期未还可扣押公司动产、包括车辆、同时也可向法院起诉。该还款计划实质是对于被告湖南馥生公司保证责任的确认,并未延长或变更保证期限,故被告湖南馥生公司的保证期限仍然至2014年12月16日届满,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湖南馥生公司的保证期限已过,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湖南馥生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湖南馥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森之源公司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称由被告湖南森之源公司对被告杨华向原告的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函对于被告湖南森之源公司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未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担保函对于被告湖南森之源公司的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均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对被告杨华所欠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至2013年6月15日届满,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湖南森之源公司的保证期限已过,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湖南森之源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湖南森之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万元,但原告尚未实际支付,本院对原告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青山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75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庆  云人民陪审员 薛  均  成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霞书 记 员 朱珊珊(代)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