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4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伊青松,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韩碧丽,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5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顾峰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伊青松、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碧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分居已近半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财产依法处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某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家庭关系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4、卖房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以婚前存款购买的门面房,属于原告个人财产。5、付款凭证1组;拟证明该房系原告个人付款购买。被告袁某对原告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4、5证明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袁某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也没有经常争吵,不同意离婚。被告袁某提交以下证据:1、横车镇白石山村村委会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抱养一女儿袁佳琪一直随被告生活。2、横车镇中心幼儿园证明1份;拟证明袁佳琪与被告关系较好。3、对原、被告邻居高桂花、田小芹的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双方于2012年在横车镇界岭村购买了门面房。4、人身保险费交纳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用共同财产为李某购买生命财富两全保险一份,价值30240元。原告李某对被告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4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应采信。结合庭审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均为相关行政机关出具,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以予以认定,同时因该门面房购买日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属其个人财产,应依法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证据2、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中名李某的生命财富两全保险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依法也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证据1形式不合法,证据3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孩子,抱养的女儿袁佳琪登记出生于2010年3月1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5年春节后开始分居,原告李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具状,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财产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经过两年共同生活后才于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尽管没有生育孩子,但是双方共同抱养了孩子并抚养至今已经5周岁。两人的共同生活经历可以反映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而且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时间不长,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在无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