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易某甲。被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唐之杰,被告表姐。原告易某甲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宏宇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潇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甲诉称:原、被告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月就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婚后生育一女孩易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从2012年8月分居,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并自愿补偿被告二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份(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从相识恋爱,经过了近一年时间交往,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孩易某乙,2013年以前双方夫妻感情很好,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受外界影响思想发生变化,开始对被告冷淡,但双方夫妻感情远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双方2014年6月才分居,分居没有两年。虽然去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但我到原告家去看了小孩,希望和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万一要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二十万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2份:1、易恢宇的证言一份;2、大盛镇杨家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甲与被告蒋某甲于2010年5月经被告嫂子艾玉莲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17日在东安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2012年1月3日双方生育一女孩易某乙。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原告对被告态度有所冷淡,原告曾于2014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经本院(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没有和好。双方分居期间,小孩易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另查,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易某甲与被告蒋某甲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以后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了矛盾,2014年6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没有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小孩易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0元,但没有提供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易某甲与被告蒋某甲离婚;2、双方婚生小孩易某乙(女,3岁)由原告抚养成年;3、原告自愿补偿被告20000元。本案诉讼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