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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春玲与王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玲,王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2043号原告张春玲,女,1952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美娟,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张春玲诉被告王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玲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王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玲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6日自原告处借现金7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两张借条,被告在书写借条时同时写下了王增坡的名字,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借款时王增坡并不在场,所以原告决定对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美娟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时王增坡不在场,第一次是2011年11月中旬借了3万购买石料,春节时候我手里没钱,王增坡跟原告说给我钱,原告给了我4000元,2012年4月因厂子开张生产需要钱,从原告那里借了3.5万元。我一共向原告借了69000元,2013年原告要求我写欠条,让我写70000元,我说行,就写了。我认为我向原告借钱是属于家庭共同建设厂子,厂子赚的钱原告也花了,这笔钱不应该我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内容均为“今借到张春玲现金叁万伍仟元正(35000.00),借款人:王增坡,王美娟,2012年4月6号。”借条上“王增坡”的名字系被告书写,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王增坡不在场。王增坡又名王增波,其与被告曾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4月离婚。原告系王增坡的母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金额为69000元,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其主张与其书写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不符,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款金额用于了家庭共同建设厂子,故而不同意偿还借款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玲借款七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美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正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晓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