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8月2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2月17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2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黄某甲、黄某乙、廖某某(均已判决)一起商量开赌场赚钱。尔后,四人在湖南省涟源市渡头塘乡步先村租用了村民贺某某的房屋作为赌博场地,采用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聚集参赌人员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在该赌场赌了五场以后,肖某某(已判决)找到黄某甲、廖某某商量,称其认识一个湖北的师傅,可以到赌场作弊赚钱,黄某甲、廖某某表示同意。尔后,肖某某多次联系湖北师傅熊某某(已判决),邀请其到娄底来作弊赌博赢钱,熊某某表示同意。随后,黄某甲、廖某某又邀请王某某(另案处理)入伙,王某某亦表示同意,并答应负责租赁赌博场地。之后,刘某某、王某某以及黄某甲、黄某乙、廖某某先后租赁了渡头塘乡杨柳村村民贺某乙的一栋位于山上无人居住的旧土砖房以及群付村村民贺某丙的房屋作为赌博场地,继续采用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聚集参赌人赌博,众人从中抽头渔利。2011年5月30日,王某某以及肖某某、黄某甲、廖某某各出资1000元,由肖某某给熊某某汇去来娄底的路费3000元。6月1日,熊某某携带赌场作弊的工具从湖北赶到娄底。当晚,肖某某将熊某某安排在娄底××商务酒店411房间住宿,两人在该房间内商量好第二天携带作弊工具到涟源的赌场去。之后,肖某某联系廖某某、黄某甲等人,称湖北师傅即熊某某过来了,让其安排时间安装作弊设备。廖某某、黄某甲等人知道情况后,将赌场又转移到了杨柳村的旧土砖房,并要肖某某于6月2日上午去安装设备。6月2日上午,肖某某让肖某某丙驾驶租赁的小轿车搭乘自己及熊某某来到渡头塘乡杨柳村的赌场即贺某乙的土砖房内。到达该地后,熊某某在肖某某的安排下,安装了发报器、视频接收器、x光机、摄像头、视频发射器等赌博作弊用的设备。当天下午至6月6日,王某某、刘某某以及黄某甲、黄某乙、廖某某等人又在该赌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聚集参赌人员赌博四次,众人从中抽头渔利。其中6月2日、6月3日、6月5日的赌博过程中,熊某某单独在该赌场的一间房内使用其安装的作弊设备,分三场遥控王某某以及肖某某、黄某甲、廖某某按其发射的信号参赌赢钱共计119000元,王某某以及黄某甲、肖某某、熊某某、廖某某五人各分得赃款20000元,熊某某分得赃款21000元,其余赃款用于开支。期间,刘某某及黄某乙多次从娄星区带领参赌人员前往上述赌场赌博,刘某某还在赌场内多次坐庄赌博,每人分得抽头渔利所得赃款约4000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6月18日公诉机关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查受理期间,因被告人刘某某脱逃,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30日将该案退回公诉机关。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70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租赁房屋作为赌博场所,约定赌博方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具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坐庄,和黄某乙没有掌握遥控设施,其只分得赃款1000余元,并表示自己是投案自首的,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黄某甲、黄某乙、廖某某(均已判决)一起商量开赌场赚钱。尔后,四人在湖南省涟源市渡头塘乡步先村租用了村民贺某某的房屋作为赌博场地,采用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聚集参赌人员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在该赌场赌了五场以后,肖某某(已判决)找到黄某甲、廖某某商量,称其认识一个湖北的师傅,可以到赌场作弊赚钱,黄某甲、廖某某表示同意。尔后,肖某某多次联系湖北师傅熊某某(已判决),邀请其到娄底来作弊赌博赢钱,熊某某表示同意。随后,黄某甲、廖某某又邀请王某某(另案处理)入伙,王某某亦表示同意,并答应负责租赁赌博场地。之后,刘某某、王某某以及黄某甲、黄某乙、廖某某先后租赁了渡头塘乡杨柳村村民贺某乙的一栋位于山上无人居住的旧土砖房以及群付村村民贺某丙的房屋作为赌博场地,继续采用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聚集参赌人赌博,众人从中抽头渔利。2011年5月30日,王某某以及肖某某、黄某甲、廖某某各出资1000元,由肖某某给熊某某汇去来娄底的路费3000元。6月1日,熊某某携带赌场作弊的工具从湖北赶到娄底。当晚,肖某某将熊某某安排在娄底××商务酒店411房间住宿,两人在该房间内商量好第二天携带作弊工具到涟源的赌场去。之后,肖某某联系廖某某、黄某甲等人,称湖北师傅即熊某某过来了,让其安排时间安装作弊设备。廖某某、黄某甲等人知道情况后,将赌场又转移到了杨柳村的旧土砖房,并要肖某某于6月2日上午去安装设备。6月2日上午,肖某某让肖某某丙驾驶租赁的小轿车搭乘自己及熊某某来到渡头塘乡杨柳村的赌场即贺某乙的土砖房内。到达该地后,熊某某在肖某某的安排下,安装了发报器、视频接收器、x光机、摄像头、视频发射器等赌博作弊用的设备。当天下午至6月6日,王某某、刘某某以及黄某甲、黄某乙、廖某某等人又在该赌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聚集参赌人员赌博四次,众人从中抽头渔利。其中6月2日、6月3日、6月5日的赌博过程中,熊某某单独在该赌场的一间房内使用其安装的作弊设备,分三场遥控王某某以及肖某某、黄某甲、廖某某按其发射的信号参赌赢钱共计119000元,王某某以及黄某甲、肖某某、熊某某、廖某某五人各分得赃款20000元,熊某某分得赃款21000元,其余赃款用于开支。期间,刘某某及黄某乙多次从娄星区带领参赌人员前往上述赌场赌博,刘某某还在赌场内多次坐庄赌博,每人分得抽头渔利所得赃款约4000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6月18日公诉机关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查受理期间,因被告人刘某某脱逃,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30日将该案退回公诉机关。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并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贺某某、贺某乙、贺利荣的证言,证明三人于2011年4月至6月期间,将房屋租赁给本案被告人人等作为赌博场所的事实;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本案被告人在赌场作弊用的工具和部分赃款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和泰酒店前台收据、结账单,证明肖某某安排熊某某入住和泰酒店的事实;4、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乙等人先后五次租用其车辆送人到涟源赌场的事实;5、查询汇款通知书及回执,证明肖某某于2011年5月30日汇款3000元给熊某某作为路费的事实;6、同案人肖某某丙的供述,证明其为肖某某接送人员至赌场,并在赌场为肖某某代为下注的事实;7、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肖某某租赁赌博场地以及黄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8、现场照片,证明赌博现场情况的事实;9、共同作案人黄某甲、廖某某、黄某乙、肖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黄某甲、廖某某、黄某乙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娄星区有固定居住地,社会交往正常,无不良嗜好,家庭和睦,亲属愿意配合监管。所在村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在当地无不良影响,村干部配合监管,并提供了担保,社区、司法所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综合其思想认识、社会关系等各方面,其再犯罪风险一般,一贯表现一般,未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故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均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逃避审判,其自首情节依法不能认定,只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故本院对公诉机关以及被告人的该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和黄某乙没有掌握遥控设施,经查其确实没有直接实施安装遥控设施等行为,但是作为共同犯罪,肖某某、王某某等人为了达到赌博作弊赢钱的目的,安排人员安装遥控设施,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主犯,且参与赌场盈利,应当对该共同犯罪结果共同负责,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对该行为的辩解不影响其坦白情节的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还辩称其没有坐庄与事实不符,共同作案人黄某乙等人均供述其坐庄,且其在公安机关投案时亦供述自己坐庄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还辩称其只分得赃款1000余元,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坐庄过程中输了钱,其将赌场所分4000元扣除输掉的钱获利是1000余元,但是其所分的4000余元赌场盈利应当作为其犯罪金额予以计算,而不是计算其最终获利的金额,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即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再犯罪风险所作的社会调查,对刘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经缴纳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庆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