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茂栋与李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栋,李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92号原告王茂栋,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高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李克峰,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了原告王茂栋诉被告李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即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前往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发现该地址无人居住。本院要求原告另行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或有效联系方式,在限定的期限内原告亦未提供。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提供明确的被告信息,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实,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另行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或有效联系方式,致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法送达,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茂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茂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娟代理审判员 冯 芳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若楠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