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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武汉穗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善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穗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善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武汉穗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一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丽霞,女,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善贞,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汉穗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善贞(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丽霞、被告张善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92号某小区6栋1单元606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67.29平方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8月17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且该合同第23条追认了2004年4月8日以来原告在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一直以来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原告服务至2014年4月30号撤出小区。被告自2007年4月1日开始,停止缴纳物业管理费,拖欠物业管理费14219.65元,滞纳金853.18元,合计15072.83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某小区6栋1单元606室物业管理费14219.65元,滞纳金853.18元,合计人民币15072.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司法文书邮寄费、公告费等。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欠费事实属实。我2004年买房,2005年装修入住,前期三年我都交了物业费,一直交到2007年3月31日,后面不交物业费原因是因为我们业主权利受到侵害:1、六栋前面绿化地违反规定被改为停车场并出售;2、和小区611室的业主所陈述的一样,消防通道被堵,采光权受到侵害;3、电梯内悬挂广告位出租;4、一楼经营存在安全隐患;5、公共楼梯间被物业公司对外出租;6、停车费用的是代收收据,没有正规发票。被告提供的物业合同是业委会和物业公司签订的,过分强调了物业公司的权利没有义务,业主没有权利只有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购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92号某小区6栋1单元606室,房屋面积为167.29平方米。2008年8月17日,武汉市公务员住宅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期限5年,2004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7日止。多层住宅0.5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7、8、9栋0.80元,5、6栋1.00元/月/平方米。商业1.50元/月/平方米。第五条:乙方(即原告)提供的物业公共服务事项和质量应符合下列约定:(一)建筑物共有部位及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详见附件;(二)公共绿化的维护,详见附件;(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详见附件;公共秩序的维护,详见附件……第二十二条: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本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的用途……被告入住小区后,向被告缴纳了三年物业管理费至2007年3月31日,后续物业管理费未缴纳,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出《物业服务合同》对原告服务应达到的标准没有约定,只限定了业主的义务,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当庭陈述,该《物业服务合同》没有附件,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证实。庭审后,原告提交《情况说明》“关于穗丰花园前任业主委员会与武汉穗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确实没有附件一事,由于穗丰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员中两个已经搬离小区,一个已经去世,剩余一位金屹峰老先生已经八十多岁,身体状况较差,无法出庭作证。同时由于其还住在某小区4栋1单元101室,家人怕激化与被告方业主矛盾,无法配合提供证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据《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五条明确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标准以附件形式约定,现原告向被告追索物业管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身服务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对诉请缺乏事实和理由,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穗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8元退还原告武汉穗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邮寄费20元由原告武汉穗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