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上海宝令木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天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天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令木业有限公司,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天功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与二环路交口博澳丽苑体验中心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8495163-1。法定代表人:徐雪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令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商城2-318号,组织机构代码63137902-9。法定代表人:陈文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848号联发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096643-7。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上海天功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西岑街50号第3-14幢,组织机构代码56659329-8。法定代表人:王永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天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令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令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博澳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天功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功坊公司)代位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安徽博澳公司、安徽天睿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均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安徽天睿公司主张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520号皖通高速高科技产业园研发楼,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基于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安徽天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徽天睿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安徽天睿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合肥市望江西路520号皖通高速高科技产业园研发楼,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上海宝令公司的诉请及事由,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安徽博澳公司和安徽天睿公司均为原审被告,且作为被告之一的安徽博澳公司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848号联发大厦,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即便是原审被告安徽天睿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安徽天睿公司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