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到本市白云区某中街x号门口,以螺丝刀撬锁方式盗得韦某停放该处的博技BJ130-A型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82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到广州市白云区某中街x号门口,以螺丝刀撬锁方式盗得被害人韦某停放该处的博技BJ130-A型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三轮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1782元。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博技BJ130-A型电动三轮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韦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照片;2.《关于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3.《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5.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6.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7.前科材料;8.到案经过;9.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