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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兰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张照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金兰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中山路71号门口,利用自带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路边的浙G×××××号红色雷克萨斯轿车的右侧后车窗玻璃,窃得车内副驾驶室工具箱内的苹果牌MP3一只。被损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350元。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解放路XX墨书法培训中心门口,利用自带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过道的浙G×××××号黑色本田越野车的右侧后车窗玻璃,窃得放在汽车后备箱的五粮液黄金酒二瓶、元邦胶囊二盒。被盗五粮液黄金酒二瓶价值人民币360元,被盗元邦胶囊二盒价值人民币316元,被损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88元。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铁西路立交桥路段,利用自带螺丝刀撬开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此处的浙G×××××号黑色奔腾越野车的左侧后车窗玻璃,窃得车内人民币100元。被损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60元。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五粮液黄金酒二瓶,元邦胶囊二盒,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郑某、余某的陈述,兰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兰溪市公安局发还清单、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04)月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2)月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05)金兰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字(2015)0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兰溪市公安局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兰溪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车窗玻璃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