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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杨安红与杨晓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红,杨晓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张治国,方少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杨安红,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宇,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东,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7号汇港大厦十八层。负责人程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治国,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方少荣,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鄂尔多斯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邦金融广场K座九层。负责人李治国,总经理。原告杨安红诉被告杨晓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张治国、方少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红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杨晓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国、方少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安红诉称,2014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张治国驾驶×××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康巴什新区那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那日街与乌仁都西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乌仁都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杨晓东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号车乘车人徐锦花,×××号乘车人杨安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康巴什大队出具了鄂公交(康)认定[2014]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起事故中张治国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东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号车乘车人布什、徐锦花及×××号乘车人王永康、杨安红、王柳静、杨博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号委托物流公司从鄂尔多斯运回太原,运费3300元,吊车费500元,后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指定修理厂维修并鉴定车损费用为75086.6元。×××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保单号为0660。×××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张治国、方少荣在交强险不足部分内向原告承担车辆维修费73086.6×70%=51160.62元,拖车费3800×70%=2660元,共计53820.62元;被告杨晓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3086.6×30%=21925.98元、拖车费3800×30%=1140元,共计23065.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东辩称,对原告所诉请求与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实认可。原告所乘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保单,交强险保单号为0660,保险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商业险保单号为0660,保险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并要核实当事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其在答辩状中表示×××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如驾驶员不存在醉酒、无证、故意行为等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为进行赔付。被告张治国、方少荣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张治国驾驶被告方少荣所有的×××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康巴什新区那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那日街与乌仁都西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乌仁都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杨晓东驾驶杨安红所有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蒙xxx**号车乘车人徐锦花,×××号乘车人杨安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康巴什大队作出的鄂公交(康)认定[2014]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治国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东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号车乘车人布什、徐锦花及×××号乘车人王永康、杨安红、王柳静、杨博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号委托物流公司从鄂尔多斯运回太原。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并鉴定车损费用75086.6元。另查明,×××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0660,保险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机动车商业险(包括限额为192800元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单号为0660,保险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运费票据、车辆损失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张治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晓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治国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晓东承担30%的责任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及修理项目清单,确认车辆修理费为75086.6元;原告主张的运费3000元、吊车费300元及施救费500元,虽无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但根据实际情况确已发生,应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比例由被告张治国、方少荣共同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按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吊车费、施救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故由被告张治国、方少荣与被告杨晓东按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安红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张治国、方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安红车辆维修费51160.62元、吊车费210元、施救费350元、运费2100元,各项损失合计53820.62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1925.98元。四、被告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安红吊车费90元、施救费150元,各项损失合计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被告张治国、方少荣负担1240元,被告杨晓东负担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全林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