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夏欣与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欣,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5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欣,1979年8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帅府园*号。法定代表人赵玉沛,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欣因诉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7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欣,被上诉人协和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家本、赵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欣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EMS向被告送达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协和医院关于患者隐私(信息)保护相关的规定、章程、规范等及其全文。然而时至今日,协和医院一直没有给予夏欣任何形式的答复。协和医院系医疗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可知,协和医院适用《条例》。同时,协和医院违反了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夏欣现起诉要求判令协和医院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并限期对其2014年5月18日的申请重新进行信息公开。协和医院一审辩称:第一,协和医院不是行政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依据或参照《条例》的规定,协和医院均不能构成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协和医院不属于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的被告主体范围;第四,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法律判断,本案的争议亦非人民法院应受理的民事或刑事争议;第五,根据《医疗信息公开办法》之规定本案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投诉,而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六,夏欣申请的信息,是针对协和医院提供服务的医生在执业当时内心确认的一种行为规范,而该等行为规范存在于医生的主观意念中,反映在其执业行为中,不具有客观存在形态,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第七,协和医院已于2014年6月11日就夏欣申请向其作出电话回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夏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3日,夏欣以邮寄方式向协和医院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其将所需的医院信息特征描述为:“申请公开你院关于患者隐私(信息)保护相关的规定、规章、规范等及其全文”。2014年6月11日,协和医院工作人员荣某某与夏欣进行了电话联系。通话中,荣某某并未提及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及答复意见和理由,亦未告知夏欣复议或诉讼权利。夏欣认为协和医院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诉至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参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提供医疗卫生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以作出信息公开行为的单位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了《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其他与医疗卫生服务有关的信息。本案中,夏欣对其信息公开申请的描述,明显与上述定义不符。夏欣据此要求协和医院对其进行信息公开,于法无据。其主张协和医院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夏欣的诉讼请求。夏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夏欣一审中明确要求“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此诉求被一审法院故意遗漏;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即便申请内容不属于公开答复范围,也应予以答复并说明理由,而协和医院从未答复,其在电话中也没有告知答复意见和理由,故协和医院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应判决违法,并判令进行答复;一审判决认定夏欣申请的内容不属于公开范围,但没有列明具体条款,不符合文书规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协和医院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判令协和医院限期对夏欣的申请进行答复;判令协和医院限期对夏欣2014年5月18日申请公开内容予以公开。协和医院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夏欣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邮政信筒同城快件寄件人存联复印件,证明夏欣通过EMS方式向协和医院申请信息公开。2、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网页打印件,证明协和医院收到夏欣的申请。3、协和医院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夏欣按照协和医院的要求提供了两份申请文件。4、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证明在通话过程中,协和医院工作人员从来没有向夏欣告知此次通话为口头答复,亦未明确告知夏欣所申请的内容不属于公开范围;证明夏欣明确告知协和医院工作人员要求书面答复,该工作人员表示确认并同意书面答复。一审中,协和医院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和医院执业许可证,证明协和医院的经营范围是诊疗项目,不包括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2、协和医院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通话记录,证明协和医院于2014年6月11日就夏欣申请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对其进行了口头答复。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夏欣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协和医院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取得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但不认可证据2关于通话内容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本院认为:《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了《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其他与医疗卫生服务有关的信息。本案中,根据夏欣对其信息公开申请的描述,不属于上述《办法》中所规定的信息范畴,夏欣据此要求协和医院对其进行信息公开,于法无据。其主张协和医院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夏欣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夏欣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夏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