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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高从峰、李霞与黄湘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从峰,李霞,黄湘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从峰,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美地果蔬保鲜有限公司院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美地果蔬保鲜有限公司院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湘龙,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东湖小区**栋*单元***室。上诉人高从峰、李霞因与被上诉人黄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中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高从峰、李霞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对其申请不予批准。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做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限期交纳二审受理费通知书》,限上诉人高从峰、李霞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7906.05元,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通知书于2015年4月22日向上诉人高从峰、李霞送达,上诉人高从峰、李霞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交纳上诉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卫宁代理审判员  孙XX代理审判员  李 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