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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邹羽毛与刘强、刘从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羽毛,刘强,刘从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羽毛。委托代理人姜郁松,湖南郁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委托代理人郑柳钦,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从军。上诉人邹羽毛、刘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康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蕾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邹羽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郁松,上诉人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柳钦,被上诉人刘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邹羽毛就与刘强、刘从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康初字第24号案件作出审理,邹羽毛只就误工费、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项目予以诉求,在案件举证期限届满后,邹羽毛发现遗漏了关于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段必须发生的医疗费赔偿项目,增加诉讼请求丧失条件,即在原(2013)楼民康初字第24号案件诉讼终结前向法院另行诉讼,(2013)楼民康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为:2012年10月5日,刘强在三荷乡三荷村建私房,将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从军负责施工,刘从军通过他人喊来没有施工资质邹羽毛并以每日200元的标准雇请其做泥工。10月9日邹羽毛砌墙时被凌乱丢放的砖头绊倒,从两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致左手舟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邹羽毛先后到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湖南省湘雅医院住院治疗45日,住院及门诊等治疗用去医药费37946.69元,邹羽毛系在湖南省湘雅医院住院实施开放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邹羽毛经诊断伤情为:左手舟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含二期取内固定费6000元,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包含后段取内固定住院30日。事故发生后,刘强支付邹羽毛医药费10000元,刘从军从刘强处支取20000元给邹羽毛支付医药费。邹羽毛对本次起诉的损失计算如下:1、后段医疗费,法医鉴定中法医预计为60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已住院日期为45日*(2012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067元)/365日=4446.62元;3、鉴定费1500元;4、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为15000元。合计26946.62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理应得到赔偿。邹羽毛受刘从军雇佣为刘强建房做工中受伤并致残,应依法得到赔偿。刘从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从军辨称他没有承包刘强的房屋建设,与邹羽毛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根据邹羽毛与刘强的陈述以及刘从军从刘强手中支取款项来支付邹羽毛的医药费,可确定刘从军承包刘强的房屋建设工程,邹羽毛受刘从军雇佣为刘强建房的事实,故对刘从军上述辨称意见不予支持。邹羽毛由于没有相关资质,在做工的过程中忽视基本安全导致事故发生的,邹羽毛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邹羽毛自负40%责任,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刘从军承包刘强位于农村的住宅房屋建筑工程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强作为发包人明知刘从军没有相关资质将住宅建筑工程发包给刘从军,刘从军雇佣邹羽毛从事施工中导致邹羽毛受伤,刘强应当与刘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邹羽毛提出的要求刘从军、刘强连带赔偿邹羽毛的人身损害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刘强辨称的将工程发包给刘从军符合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刘从军承建房屋不需要相关施工资质也能承建,刘强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对邹羽毛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对于邹羽毛在原(2013)楼民康初字第24号案件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遗漏了关于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段必须发生的医疗费赔偿项目,增加诉讼请求丧失条件,即在原(2013)楼民康初字第24号案件诉讼终结前向本院另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邹羽毛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邹羽毛的损失为26946.62元。由邹羽毛承担40%的责任,由刘从军、刘强连带承担60%的责任,即由刘从军、刘强承担连带赔偿16167.97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刘从军、刘强连带赔偿邹羽毛经济损失16167.9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邹羽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刘从军、刘强负担。邹羽毛与刘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邹羽毛上诉称,其从事泥工工作已有25年,经验丰富,在本次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其受损害的原因系两被上诉人违法抢建房子、不顾安全、使用劣质建筑材料造成。原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刘从军、刘强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刘强辩称,原审判决确定邹羽毛的责任过轻,刘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刘从军辩称,其与邹羽毛之间没有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的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刘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邹羽毛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依据不足,未提供相应的医疗发票。二、原审判决由其承担60%的连带责任,明显过高。邹羽毛没有相关资质,无安全意识,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导致受伤,而刘强没有任何过错,最多只是选任过失,与邹羽毛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刘强承担责任不应超过20%。此外,相关法律对农村自建二层楼以下私房没有资质要求,即使有,其也只是选任过失,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20%。三、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针对刘强上诉,邹羽毛辩称,一、原审判决取除内固定的费用预计6000元应予支持。司法鉴定有明确鉴定意见,系依据岳阳市相关标准做出的,合情合理。二、刘强所建房屋为三层楼房,其发包人对承包人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求,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三、邹羽毛不应承担40%的责任。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刘强违法抢建、违规在室内搭施工跳架,未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造成的。四、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5万元较低,应改判为2万元。刘从军辩称,邹羽毛受伤后在派出所与刘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签订该协议时,刘从军未在场,也未提出要求刘从军赔偿,在本案纠纷中,刘从军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邹羽毛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一组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病案单、疾病诊断书、门诊处方单、住院医药费收据共五张,用以证明邹羽毛体内的内固定尚不能取出,经湘雅医院住院咨询花费了许多费用,后段医疗费6000元已经很少了,内固定仍在邹羽毛体内。刘强对邹羽毛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病案单等记载有炎症说明邹羽毛的伤口在愈合,伤残等级不实。此外,病案单中对邹羽毛的身份及住址记载为农民和农村。刘从军对邹羽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刘强的质证意见一致。上诉人刘强及被上诉人刘从军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邹羽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客观真实,刘强、刘从军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二审庭审中刘强和刘从军的陈述,刘强所建房屋应认定为两层建筑。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邹羽毛的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是否应予支持?二、本案纠纷中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三、原审判决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邹羽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造成邹羽毛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为恢复肢体遭受的损害邹羽毛在医院进行了骨折内固定手术,在骨折部位安放了内固定。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根据损伤程度及内固定治疗状况确定取除内固定预计费用为6000元,系司法鉴定机构对此作出的合理预估,原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该费用并无不当。现邹羽毛的内固定因伤情仍未取出,刘强以时间过长及未提供该方面的医疗发票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一)、刘从军的责任问题。刘强将其私房建设工程交由刘从军负责施工,刘从军请来邹羽毛做泥工,并按日支付工钱,邹羽毛与刘从军之间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刘从军作为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在其生产过程中应为其施工人员提供安全保障。由于其安全意识淡薄、安全管理松散、提供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对本案的纠纷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虽邹羽毛与刘强在2012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未约定刘从军的赔偿损失,但不能免除其在法律上应当承担的责任。(二)、刘强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从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两层以下)不需要建筑资质。本案中刘强所建房屋为两层住宅,根据上述规定,刘强将房屋发包给刘从军并无建筑资质上的要求。但刘强作为房主,首先应提供较完善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其次应选任有较强的劳动安全意识、安全保障措施合格的施工承包人。但由于其未能提供完善的安全生产条件,且选任的施工承包人安全措施缺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刘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三)、邹羽毛的责任问题。邹羽毛作为熟练泥工,在做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邹羽毛对自己的受伤承担25%的责任,刘从军承担本案45%的责任,刘强承担本案30%的责任。关于焦点三,邹羽毛的受伤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审判决根据该伤残等级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考虑其在本案中亦有过错,一审对该款进行了责任划分,邹羽毛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定该款亦可按责任划分予以分摊。邹羽毛本次起诉的损失为26946.62元,由刘从军赔偿12126元,刘强赔偿8084元,其余部分由邹羽毛自负。刘强及刘从军原已付款项,在另案中抵付。综上,上诉人邹羽毛、刘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刘强与刘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责任划分及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康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二、由刘从军赔偿邹羽毛损失款12126元,刘强赔偿邹羽毛损失款808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邹羽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共计1970元,由上诉人邹羽毛负担492.5元,由上诉人刘强负担591元,由刘从军负担88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许 进代理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