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江阴久盛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久盛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2716号申请执行人江阴久盛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98489-8,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璜溪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卫春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红华,江阴市璜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60580-1,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工业园区磐新路35号(尖山镇)。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阴久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澄徐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江阴久盛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204782.6元;二、江阴久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收到上述款项后5日内向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112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5992元(江阴久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阴久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3789.96元予以扣划并发还给了申请执行人江阴久盛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已执行到位103789.9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申请执行人江阴久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查,登记在被执行人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均已抵押他人,并被多家法院查封,暂无法处理;另查明,该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江阴久盛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江阴久盛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阴久盛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阴久盛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徐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江阴久盛科技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浩明执行员 张峥莉执行员 邵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无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