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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英昌与凌世彬、深圳市鸿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昌,凌世彬,深圳市鸿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李英昌。委托代理人周佳敏。委托代理人谢凤妃。被告凌世彬。被告深圳市鸿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家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军凯。委托代理人王江峰。上列原告李英昌诉被告凌世彬、深圳市鸿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王永强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佳敏、被告凌世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鸿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凌世彬、被告深圳市鸿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399.7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89306.2元、鉴定费2800元、误工费13093.57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1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3、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凌世彬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一致。被告深圳市鸿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情况:2013年09月10日06时20分许,凌世彬驾驶粤B×××××号车某海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福海大道宝安大道路口时,车头与由任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任某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客李英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福永中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凌世彬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英昌不承担责任。2、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9月10日入院,2013年10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院外休息一个月。2013年12月2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英昌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被鉴定人李英昌的后续整容费用约需4000-5000元。3、车辆情况:被告凌世彬是肇事车辆粤B×××××号的驾驶人,被告深圳市鸿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粤B×××××号的车主,被告凌世彬与被告深圳市鸿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深圳市鸿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4、医疗费情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6237.9元,其中被告深圳市鸿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0982.34元,且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理赔,被告凌世彬垫付医疗费4500元,原告垫付755.56元。另原告主张后续治理费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情况: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即26天+30天=56天;原告提供银行流水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人证言欲证明其工资标准按国内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13元每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47613元/月÷365天×56天=730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26天=2600元。7、交通费情况:本院酌定500元。8、护理费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100元/天×26天=26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致拾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李英昌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46周岁,其提供人口信息登记表、银行流水清单及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生活主要来源于深圳,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4653.10元/年×20年×10%=89306.2元。11、伤残鉴定费:鉴定费用2800元,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营养费:医嘱并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这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凌世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英昌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世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英昌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凌世彬构成对原告李英昌身体健康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此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146349.1元(详见附表),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26349.1元由任某和被告凌世彬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因被告凌世彬驾驶的是机动车,故责任比例按被告凌世彬承担80%计算,即被告凌世彬须赔偿原告26349.1元×80%=21079.28元,因该款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总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一并向原告赔付。被告深圳市鸿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0982.34元,且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理赔,被告凌世彬垫付医疗费45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李英昌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20000元+21079.28元-20982.34元-4500元=115596.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英昌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15596.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英昌人民币115596.9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凌世彬、深圳市鸿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英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4元,由原告承担1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129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永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风帆(兼)书记员 林    倩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项目金额(元)计算依据1医疗费26237.9其中被告深圳市鸿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0982.34元,且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理赔,被告凌世彬垫付医疗费4500元,原告垫付75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100元/天×26天3误工费730547613元/月÷365天×56天4护理费2600100元/天×26天5交通费500本院酌定6伤残赔偿金89306.244653.1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酌定8鉴定费2800鉴定费发票9营养费0无医嘱10后续治疗费5000鉴定结论11合计146349.1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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