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邓长平与张凌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2号原告邓长平,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王先群,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凌,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邓长平与被告张凌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群、被告张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长平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共同出资承揽施工尤溪埔西区皮缆工程,后被告同意原告退出该工程。2012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确认其收到原告投资款10200元,并承诺该款应于埔西工程全部结算之后一个月内返还给原告。该工程已于2013年10月21日结束,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根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7日之前将原告的投资款10200元返还给原告,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却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凌辩称,原告拖欠漳州八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八达公司三明分公司)快速连接器500余个,致其冲抵被告工程款11000元,漳州八达公司三明分公司并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不同意向原告退还投资款10200元。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其收到原告投入尤溪浦西区皮缆工程款10200元。因原告中途退出,被告承诺于浦西工程全部结算之后一个月内,将原告的投资款10200元返还给原告。2.2013年11月7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向漳州八达公司三明分公司支付2012年尤溪第一期入户皮缆布线工程施工费119999.97元。漳州八达公司三明分公司已和被告就该工程进行结算,漳州八达公司三明分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预)结算定案表》、《工程结算审计意见书》、《建筑业统一发票》,本院调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以及本院对证据与事实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投资款1020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原、被告合伙的尤溪浦西区皮缆工程与已结算的2012年尤溪第一期入户皮缆布线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工程。因原告拖欠漳州八达公司三明分公司快速连接器,尤溪浦西区皮缆工程的工程款被冲抵5000元,该工程的工程款并未结算,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10200元。并提供《短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知晓拖欠的快速连接器被冲抵了5000元工程款。原告认为,对《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短信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到现在都没有与漳州八达公司三明分公司结算工程款,也不能证实原告同意承担该5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的“浦西”是被告笔误,实际上应是“埔西”。原、被告合伙的尤溪埔西区皮缆工程与2012年尤溪第一期入户皮缆布线工程就是同一工程,是被告在故意混淆概念。该工程已结算超过一个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0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工程项目名称载明“2012年尤溪第一期入户皮缆布线工程(埔西)”,可以说明2012年尤溪第一期入户皮缆布线工程与尤溪埔西皮缆工程是同一工程。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未就上述两个工程存在不同进行抗辩,只是主张被告与漳州八达公司三明分公司并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而在本院出示《调查笔录》,查明被告与漳州八达公司三明分公司就该工程已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才抗辩两个工程不是同一工程,故认定上述两个工程是同一工程,被告已就尤溪埔西区皮缆工程与漳州八达公司三明分公司行进结算。被告出具的《收条》表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资款10200元,并同意全额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应视为原、被告对原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的结算。经结算,被告应该在工程全部结算后一个月内将原告的投资款10200元返还给原告。现双方约定的返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投资款。被告提供的《短信》仅能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因快速连接器被漳州八达公司三明分公司暂扣5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工程未进行结算,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知晓的事实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于尤溪埔西区皮缆工程全部结算之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投资款10200元,现双方约定的返还条件已成就,被告却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0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长平返还投资款10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张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长俞美华人民陪审员杨明晶人民陪审员林海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吴益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