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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美贤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与汪光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美贤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汪光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398号原告上海美贤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仁林。委托代理人李玉梅,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光义。原告上海美贤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贤市政公司”)与被告汪光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贤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光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贤市政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南山路XXX号XXX幢二层202室经营台球俱乐部。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先付后用,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提前10天支付下期租金,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2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另,租赁合同上书写的房屋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南山路XXX号XXX幢二层202室,因号码调整2幢现称为1号楼,故被告实际承租的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南山路XXX号XXX号楼二层202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时止的租金和使用费(按每月25,000元计算,年租金3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光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南山路XXX号房屋产权人系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集团”)。2010年11月30日,家化集团与原告就上海市闸北区南山路XXX号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承租上海市闸北区南山路XXX号房屋,租期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第一年年租金为人民币6,000,000元,从第二年开始每两年递增5%,另合同及补充条款对于租金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2014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27平方米,房屋工业用途,乙方向甲方承诺,该房屋作为台球房使用,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年租金300,000元,三个月一付,先付后用,乙方应提前10天向甲方支付下期租金,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50,000元,双方租赁关系终止时,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退还乙方。系争房屋的水、电、煤、通信、宽带、有线电视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第8-2条约定:如有下列情形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1、甲方未按时交付该房屋,经乙方催告后2日内仍未交付的;2、甲方交付的该房屋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或甲方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危及乙方安全的;3、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致使房屋损坏的;4、因乙方原因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5、乙方擅自转租该房屋,转让该房屋承租权或与他人交换各自承租房屋的;6、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5天的。该合同首部乙方处除被告汪光义的名字外,还注明上海超华总公司台球俱乐部的字样。合同并明确乙方联系地址为南山路XXX号XXX幢二层202室。落款处乙方由被告签名。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房屋租赁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前付清欠租150,000元,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共计15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房屋租赁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4年12月26日前付清欠租75,000元,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何时实际使用系争房屋,被告表示其从2014年4月23日接手系争房屋,2014年7月1日之前的房屋租金其与前手结算完毕。原告确认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实际使用系争房屋,但双方建立租赁关系从2014年7月1日开始。审理中,被告汪光义曾表示: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目前系争房屋系空关状态,如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其为承租系争房屋其曾支付过转让费及装修费用,并可以找到装修施工人员补签合同及补开发票,要求法庭给与一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并与原告庭外进行协商。另查明,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被告称其曾向原告要求支付,但原告拒绝接受。原告不予认可,并坚持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两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金付款通知书两份及邮寄凭证、发票三张、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提前10日一次性支付下期租金7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按照月租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金标准支付合同解除后的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汪光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美贤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光义于2014年4月21日就上海市南山路XXX号XXX号楼二层202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汪光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址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美贤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三、被告汪光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美贤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上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5,000元的标准计算);四、被告汪光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美贤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0元(原告上海美贤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汪光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约定再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