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方陈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燕军、书记员范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青羊区二手房交易市场门口处,以350元的价格贩卖大麻1袋(净重2.55克)给杨某,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当场从方某某处查获毒资300元及未出售的大麻1小袋(净重0.34克),从杨某处查获大麻1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照片、赃款票据、通话记录、鉴定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方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方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含四氢大麻酚成分的毒品2.89克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毒资35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德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