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将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吴辰与将乐县联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吴林顺及第三人吴志新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辰,将乐县联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吴林顺,吴泽祥,吴志新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诉案件。二审维持)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将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吴辰,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卢健,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将乐县联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新将路13号-1层,机构代码证:06038007-6。法定代表人吴林顺,执行董事。被告吴林顺,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以上二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流田,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泽祥,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第三人吴志新,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吴辰与被告将乐县联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乐公司)、吴林顺及第三人吴志新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成辉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吴泽祥为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12月2日和2015年3月31日四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辰委托代理人卢健,被告联乐公司、吴林顺委托代理人黄流田,第三人吴泽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志新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第二、三、四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要求庭外调解,但至今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辰诉称:2013年,原告分四次向被告联乐公司、吴林顺转款合计20万元(其中:2013年1月11日原告账户转入吴林顺账户5万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账户转入吴林顺账户5万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账户转入吴林顺账户5万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即其父亲吴泽祥在自动存款机上转入联乐公司账户5万元)。原告本人及通过其父亲的前述四笔转账均系原告经第三人吴志新介绍,投资联乐公司的款项。由于联乐公司与其股东吴林顺资金混同,前述转款中有三笔转入吴林顺的账号。原告转款后,被告联乐公司并未将原告登记为其股东,且原告要求行使参加股东会议、查账、参加分红等股东权利,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从未享受任何股东权利。2014年年初,被告联乐公司和被告吴林顺反而通过第三人吴志新以要求原告需进一步追加投资及承担债务为由向原告施压,逼迫原告将所谓股权清零。被告并未按照公司经营的基本要求,给予股东基本的权利保障,原告投入的款项不应作为股款,理应返还。而被告联乐公司认为原告的投资款是挂在第三人吴志新名下,如要返还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由于原告资金是转入被告联乐公司和吴林顺账户,且联乐公司与吴林顺存在严重的资金、人格混同,吴林顺应当与联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二被告连带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乐公司、吴林顺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为股东岀资纠纷,涉案的20万元投资款是原告之父吴泽祥作为吴志新名下的隐名股东所应当的投资,只是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汇款,因此,吴辰以原告主体资格提起诉讼不适格。二、原告之父吴泽祥是联乐公司的隐名股东,本案的事实是,联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显名股东四名,第三人吴志新为隐名股东,其股份为吴林顺名下所占公司股份40%中的20%,在筹备成立公司之初,吴泽祥要求吴志新转让部分股份给他,并要求将其女儿即原告吴辰安排到公司上班,因为是朋友,吴志新从自己20%股份中转让给吴泽祥5%的股份,股份投资款为人民币20万元,为省却麻烦,吴泽祥先后分4次通过吴辰的银行账户将20万元转入了公司和吴林顺的银行账户,吴泽祥成为隐名股东,原告即到公司担任了公司的岀纳,对公司的经营状况都是很清楚的。三、原告认可20万元是投资款,原告之父吴泽祥是公司的隐名股东,其未行驶股东的权利,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联乐公司现还在正常经营,要求退股,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第三人吴志新述称:吴泽祥是联乐公司隐名股东,其女儿即原告并不是股东。本案事实是联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显名股东四名,第三人吴志新为隐名股东,其股份为吴林顺名下所占公司股份40%中的20%,在筹备成立公司之初,吴泽祥要求吴志新转让部分股份给他,并要求将其女儿即原告吴辰安排到公司上班,因为是朋友,吴志新从自己20%股份中转让给阙发富和吴泽祥各5%的股份(第三人吴志新在与吴林顺的协议中也注明吴泽祥占5%股份),股份投资款为人民币20万元,为省却麻烦,就要求吴泽祥先后分4次通过吴辰的银行账户将20万元转入了公司和吴林顺的银行账户,吴泽祥成为隐名股东,原告也从外地回将乐到公司担任岀纳,原告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是清楚的。第三人吴泽祥述称:一、答辩人在本案没有独立请求权,又不存在利害关系,因而答辩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本案所诉的20万元系吴辰所有,非答辩人出资,虽然有一笔转款是由答辩人的银行卡账户转入联乐公司,该转款也是吴辰要求的。且该款系投资联乐公司而不是吴志新名下,吴志新仅是介绍人,吴辰投资后,联乐公司没有出具收条或投资凭证。三、投资的20万元是答辩人赠与吴辰,目的是让吴辰回来工作,投资的具体操作也是答辩人办理。四、吴林顺与吴志新的合作协议是虚假的,吴志新出具收到答辩人投资款的收条也是虚假的,并没有向答辩人出具过。五、投资20万元后,联乐公司从未将吴辰作为股东对待,答辩人与吴辰也从未参加过股东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证据1、农行福建省分行数据查询单、交易明细单、银行卡取款凭条、建设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将20万元分别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证据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联乐公司成立时间及股东人员情况的事实;证据3、账号为6228482038043560570是吴林顺个人账户使用明细,证明二被告存在严重的人格混同,公用私账。被告联乐公司、吴林顺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吴志新没有异议。第三人吴泽祥意见与原告相同。被告联乐公司、吴林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二组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吴林顺与吴志新共同投资联乐公司,各占公司20%股份,其中吴志新20%股份中包含吴泽祥和阙发富各5%股份,吴志新、阙发富、吴泽祥是隐于吴林顺名下的隐名股东;证据2、联乐公司收到投资款的收据,证明联乐公司注资情况,联乐公司向民间融资2165721元,股东李财生以房租抵股份498538.07元,联乐公司总投资710万元。原告与第三人吴泽祥质证认为,证据1是虚假的,证据2、31份收据,其中有10份金额达124.85万元不是吴辰经手,且款项是否有投入公司不知道。第三人吴志新对证据1没异议,证据2没有质证。第三人吴志新向法庭提供证据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及吴泽祥汇入联乐公司及吴林顺的20万元,是吴泽祥的投资款,吴泽祥是隐于吴志新名下的隐名股东。原告及第三人吴泽祥质证认为,收条是伪造虚假的。被告联乐公司、吴林顺对收条没异议。本院调取了联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对其他显名股东李财生、余贵华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书面证据均无异议。对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两位股东均不知吴辰是联乐公司股东。被告联乐公司、吴林顺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吴泽祥质证认为,其不是股东,对两位股东所说情况不知情。根据各方无争议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对下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联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公司登记股东四名,注册资本200万元,吴林顺为法定代表人出资70万元占公司35%股份。2013年1月11日、1月17日、5月28日,吴辰通过农行账户转给吴林顺各5万元,共计15万元,2014年6月19日,通过吴泽祥建行账户转给联乐公司5万元。吴辰系吴泽祥女儿,在联乐公司担任出纳职务。本案经本院审查后归纳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吴辰是否本案诉讼适格主体。原告吴辰及第三人吴泽祥认为,20万元均是吴辰自己投资,6月19日的5万元是吴辰通过吴泽祥账户汇款的,吴辰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被告及第三人吴志新认为,原告吴辰及吴泽祥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款项是吴泽祥通过吴辰的账户汇给被告,20万元是吴泽祥是作为第三人吴志新名下的隐名股东的投资款,而不是吴辰的投资款,因此吴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均认可20万元是投资联乐公司的投资款,吴泽祥与吴辰是父女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俩人都认可是吴辰出资,即使该款项是由吴泽祥实际出资,吴泽祥也把出资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吴辰,因此吴辰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二、原告吴辰或吴泽祥是否联乐公司的隐名股东,该投资款是否应返还。原告吴辰及第三人吴泽祥认为,吴辰转款20万元后,联乐公司没有出具收条及投资凭证,也没有通知吴辰或吴泽祥参加股东会议,吴辰及吴泽祥不是联乐公司的股东,而吴辰也未与联乐公司的显名股东签订任何合同或投资协议,且联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吴林顺占40%为80万元,但如果按被告所述吴辰20万元占5%,吴志新20%股份为投资80万元,显然吴林顺的80万元投资无法包容吴志新的80万元,因此吴辰不是联乐公司的隐名股东。被告及第三人吴志新认为,联乐公司总投资超400万元,吴泽祥与吴志新是朋友,吴泽祥要求投资联乐公司,并让其女儿吴辰到公司担任出纳。为此,吴志新将隐名于吴林顺名下的20%股份中的5%股份转让给吴泽祥,为省却麻烦,要求吴泽祥直接将投资款汇到公司及法人代表吴林顺的账户。汇款后,吴志新也出具了一份收据给吴泽祥,吴泽祥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吴辰也到公司担任出纳,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是清楚的。本院认为,一、吴辰不是联乐公司的股东。首先,联乐公司在册股东是吴林顺、余贵华、李财生、薛文革四人,因而吴辰不是设立时的股东;其次,吴辰未与在册四位股东发生转让、赠与、继承等间接取得股权的行为,因而没有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第三、吴辰也未因联乐公司成立后因增资扩股取得股东资格,增资扩股应由股东会作出会议,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联乐公司并未召开此类股东会,因而吴辰也未通过该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第四、联乐公司没有给吴辰签发的出资证明,公司章程也未记载吴辰为股东,吴辰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二、吴辰不是联乐公司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应与显名股东签订合同,但吴辰除将款项转入联乐公司账户外,未与联乐公司四名显名股东签订过任何投资协议。联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吴林顺股份35%出资为70万元,而联乐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增资扩股,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联乐公司有增资达400万元,如果按被告所述吴辰20万元占5%,吴志新20%股份为投资80万元,显然吴林顺的70万元投资无法包容吴志新的80万元,因此吴辰不是联乐公司的隐名股东。三、吴辰的出资行为不具有设权性,不能凭出资行为实际获得联乐公司股东资格。吴辰将20万元分四笔转入联乐公司账户及公司设立在吴林顺名下的账户后,联乐公司没有出具收据,也未签发出资证明书,因而吴辰的出资行为由于缺乏成为股东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应认定为股东对联乐公司的出资,应认定为吴辰与联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吴辰向联乐公司投资20万元,联乐公司即未出具出资证明,公司未增资也未进行股份转让,同时亦未将投资人吴辰登记到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投资人吴辰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收取股东利润。该情况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隐名投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公司应向其返还借款。四、联乐公司与吴林顺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联乐公司经营资金往来大多使用吴林顺个人的账户,联乐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并没有享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法人财产与吴林顺个人财产混同,形成股东即法人或企业法人即股东的情形,这种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吴辰既不是联乐公司股东,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也未享受股东权利,吴辰的投资款应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联乐公司对该借款应予退还。联乐公司与吴林顺之间人格混同,吴林顺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将乐县联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辰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将乐县联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辰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日即2014年6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本金人民币20万元计算);三、被告吴林顺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将乐县联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吴林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将乐县联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吴林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成辉人民陪审员 廖日辉人民陪审员 翁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四条【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