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根东、毛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东,毛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根东,××人,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6月4日、2009年12月28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于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苏苏,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毛某,××人,农民,住湖南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伟红,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孙某,××人,农民,住浙江省乐清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利莉,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揭增华,丽水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根东、毛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根东及其指定辩护人梁苏苏、被告人毛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杜伟红、被告人孙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利莉、翻译人揭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毛某、王根东到丽水市莲都区18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王根东掩护,被告人毛某将被害人刘某手提包内的2700元人民币盗走。2、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毛某、孙某到丽水市莲都区18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孙某掩护,被告人毛某将被害人徐某手提包内钱包盗走,内有1600元人民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王根东、孙某已退赔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根东、毛某、孙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根东、毛某、孙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王根东、毛某、孙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徐某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毛某辨认与其一起在18路公交车上盗窃的女哑巴即是孙某的事实;5、视频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6、接受证据清单及××人证,证明被告人孙某为听力××人的事实;7、接受证据清单及领条、谅解书,证明各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根东、孙某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情况;10、证明,证明在湘乡市未发现毛某的犯罪记录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根东、毛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根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根东、毛某、孙某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根东、毛某、孙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根东、毛某、孙某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根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三、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乐仁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