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郝连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连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44号罪犯郝连彪,男,生于1967年12月14日,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现在临夏监狱服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2004)兰法刑一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9日以(2007)甘刑执字第53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9年12月减刑2年,2012年8月减刑1年9个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临夏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4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受监狱记功3次,表扬8次,积分44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连彪减刑二年(刑期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金 瓶审判员 朱迎代理审判员吴贵裕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