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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未永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永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987号原告:未永丽。委托代理人:袁文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负责人:韩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未永丽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文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未永丽诉称,冀D×××××/MR23挂车,是原告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河北省曲周县运销有限公司购买,并以该公司名义取得行驶证。该车辆于2011年10月12日在被告下属的曲周县营销服务购买了31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加不计免赔险种,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1月11日4时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宋爱军驾驶该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往北京方向行驶至1149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高警蔡甸公交认字(2012)第001号认定宋爱军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宋爱军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路产受损。原告于2013年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对方车辆的有关人员,要求对方车辆的有关人员赔偿原告的损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以(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对方车辆有关人员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经法院判决对方车辆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1195元及高速施救费8500元、车辆吊装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4500元、路损3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000元中的30%,剩余70%即132576.5元应当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被告以其公司定损于法院判决不一致为由予以拒赔,由此导致纠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理赔款13257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保险合同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和被告有保险关系以及投保险种和金额。3、公证处公证的车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的购买方是原告,原告对此起交通事故具有保险利益。4、由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出具的高警蔡甸公交认字(2012)第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在2012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雇佣的司机付主要责任。5、(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鄂高路政京珠赔知字第(2012)第03004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一份;蔡价京鉴字(2012)90号;证明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71195元,路产损失3000元,高速施救费8500元,车辆吊装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4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000元,上述六项损失共计189395.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承担上述损失的70%,合计132576.5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在双证有效事故真实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行驶证已经过期失效,已经过了检验有效期;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价格鉴定结论损失过高,对判决书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施救费过高,车辆吊装费已经包含施救费里面,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技术鉴定费属于行政性收费,不应当向被告主张;其他无异议。经质证、认证,依法确认下列事实,冀D×××××/MR23挂车,是原告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河北省曲周县运销有限公司购买,并以该公司名义取得行驶证。该车辆于2011年10月12日在被告下属的曲周县营销服务购买了31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加不计免赔险种,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1月11日4时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宋爱军驾驶该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往北京方向行驶至1149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高警蔡甸公交认字(2012)第001号认定宋爱军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宋爱军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路产受损。原告于2013年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对方车辆的有关人员,要求对方车辆的有关人员赔偿原告的损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以(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对方车辆有关人员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经法院判决对方车辆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1195元及高速施救费8500元、车辆吊装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4500元、路产损失3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000元中的30%,剩余70%即132576.5元应当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但是被告以其公司定损于法院判决不一致为由予以拒赔,由此导致纠纷。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理赔款13257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已依约支付了车辆保险费,且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依约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经查,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车辆本身的损失(含车辆零部件更换及维修费用)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现场施救、鉴定等产生的费用共计189395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为189395*70%=132576.5元,被告应对上述原告方应承担的损失132576.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的行驶证已经过期失效,已经过了检验有效期;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价格鉴定结论损失过高,对判决书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施救费过高,车辆吊装费已经包含施救费里面,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技术鉴定费属于行政性收费,不应当向被告主张等,因其为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无相应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未永丽车辆损失1325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学军审 判 员  王 敏助理审判员  李江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