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金哲、梁建勇与张日晴、杨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日晴,杨晓东,吴金哲,梁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日晴。委托代理人:李宪刚,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东。委托代理人:陈斌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勇,系吴金哲之夫。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齐伟娜,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日晴、杨晓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梁志勇与被告张日晴系同事关系,二人与被告杨晓东系朋友关系。因原告吴金哲与河北润丰达秋发针织公司签订有合作开店经营协议,原告吴金哲在本市长青路开有一家名为“黄金身段内衣店”的商铺。原告主张2012年10月由二被告投资,以原告吴金哲名义在槐中路开办另一家“黄金身段内衣店”,聘任原告吴金哲在该店担任店长,以吴金哲名义从河北润丰达秋发针织公司进货经营“黄金身段”内衣。二被告向原告吴金哲结算货款。原告提供合作开店经营协议、进货单、证人证言、通某等为证。二被告质证称,该店与被告张日晴无关,其只是开店和闭店时帮过忙,该店系杨晓东所开。被告杨晓东质证称,其店经营的货品从新源发进货,从未通过原告吴金哲从河北润丰达秋发针织公司进货。又查,该店营业执照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登记为原告吴金哲。2013年1月底,二被告关闭该店。被告杨晓东与原告吴金哲盘点货物并对帐,2013年2月1日原告吴金哲起草,被告杨晓东签字确认形成对帐结果,称“槐中路黄金身段内衣店于2013年1月30日店内货品底金、营业款()由张日晴与杨晓东撤走,店内所有帐物都由两人撤走并在两人手中经双方盘点货品共计3072件、累计欠款118100.72元。”被告杨晓东对该“对帐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单后三行从“店内所有帐物”起至“累计欠款118100.72元”均为在其签字确认后由原告吴金哲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后自行添加。被告张日晴质证称,其只是在撤货时帮忙,并未在此“对帐单”上签字,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交接单、合作开店经营协议、配货明细单、证人证言、通某、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吴金哲提供的2013年2月1日由被告杨晓东签字的“对帐单”证明二被告欠其货款118100.72元,被告杨晓东主张此项内容为原告在“对帐单”前两行书写完成后,在其不知情情况下后添加的,但是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此“对帐单”内容予以认定。现二被告否认系合伙关系,但被告杨晓东对该“对帐单”上注明“……由张日晴与杨晓东撤走”等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且原告为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提供了证人证言、通某等为证,上述证据与“对帐单”形成证据链,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原告梁建勇与吴金哲系夫妻关系,对其共同债务二人作为共同原告主张并无不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为双方签订交接单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晓东、张日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金哲货款118100.72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被告张日晴、杨晓东负担。判后,原审被告张日晴、杨晓东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杨晓东与被上诉人吴金哲之间的欠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认定二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金哲、梁建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根据上诉人杨晓东2013年2月1日签字的对账单,可以证实其欠被上诉人货款118100.72元。上诉人杨晓东称该对账单后三行是在被上诉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后添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庭审中杨晓东对该“对账单”申请鉴定,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其权利。故原审法院依据该“对账单”内容认定杨晓东欠被上诉人货款118100.72元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2013年2月1日的“对账单”是杨晓东签的字,“对账单”上“由张日晴与杨晓东撤走”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张日晴与杨晓东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对账单”是由被上诉人吴金哲书写,杨晓东签字,与张日晴无关,且杨晓东也否认二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审出庭的证人张某是吴金哲介绍过去打工的,仅仅在店内工作四天,与吴金哲具有利害关系,并且在原审笔录中可以看出证人张某对该店的投资、房租、进货等花费并不知情,不能证明该店是张日晴与杨晓东合伙开的。另根据房东证明该店也是杨晓东租下来经营内衣店的,与张日晴无关。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原审庭审中并未当庭播放且根据该录音内容也无法证明张日晴与杨晓东存在合伙关系。综上,上诉人张日晴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二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欠款应由上诉人杨晓东个人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审判决“限被告杨晓东、张日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金哲货款118100.72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值判决给付之日止)”为限被告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金哲货款118100.72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值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上诉人杨晓东的其它上诉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324元,由上诉人杨晓东负担3993元,被上诉人吴金哲、梁建勇负担13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秀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