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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雷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广德县新杭镇,住广德县桃州镇新徽商小区。被告人雷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2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雷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德县桃州镇团结东路”迷踪蟹”吃完夜宵后,被告人雷某去开车,等在路口的李某、陈某、张某无故骚扰、殴打行人黄某、李某甲、曾某、林某。被告人雷某赶到后与李某等人再次对黄某一行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雷某从其车中拿出一把砍刀恐吓、追逐黄某。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刀具一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彭厚媛、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持械恐吓、追逐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雷某拘役二至三个月。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雷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德县桃州镇团结东路”迷踪蟹”吃完夜宵后,被告人雷某去开车,等在路口的李某、陈某、张某无故骚扰、殴打行人黄某、李某甲、曾某、林某。被告人雷某赶到后与李某等人再次对黄某一行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雷某从其车中拿出一把砍刀恐吓、追逐黄某。被告人雷某于2014年11月18日到广德县公安局桃州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雷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刀具一把证实:被告人恐吓他人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广德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雷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雷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雷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广德县公安局桃州派出所投案。5.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雷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三、证人彭厚媛、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寻衅滋事发生的事实。四、被害人黄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受到被告人雷某等人的追逐、恐吓。五、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雷某玉2014年11月18日到广德县公安局桃州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持械恐吓、追逐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合以上被告人雷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雷某拘役二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祚松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东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