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汪大光与四川凯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大光,四川凯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兴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732号原告:汪大光。被告:四川凯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温兴贵。原告汪大光诉被告四川凯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凯斌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通知温兴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大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明伟、被告凯斌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霖、第三人温兴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大光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向凯斌建设公司提供旧砖,供凯斌建设公司修建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的“山水四季城”二期工程。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凯斌建设公司对账,凯斌建设公司尚欠旧砖货款128700元,凯斌建设公司称尽快给付货款,但一直未给付。2013年11月21日,原告找到郭金富(项目执行经理)再次催收,郭金富称2014年3月份给钱,并把原告的送货单据收了,出具一个单据收条。凯斌建设公司至今未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凯斌建设公司给付原告汪大光货款128700元。诉讼中,原告汪大光将诉请金额变更为98700元。被告凯斌建设公司辩称:1.凯斌建设公司与汪大光之间无合同关系;2.汪大光与凯斌建设公司签订有内部协议,案涉工程由汪大光承建;3.128700元货款的形成应有明细。第三人温兴贵述称:1.案涉工程系二期工程,2011年4月才开始修建,而内部协议是该年2月份签订,但实际上并未履行,第三人仅是现场负责,资金均由凯斌建设公司给付;2.工地上使用汪大光12万余元的材料,开始收料员垫付3万元左右,后期尾款是凯斌建设公司在安排,但一直未付;3.项目经理郭金富把单子收后给汪大光出具的总条子。经审理查明:凯斌建设公司系“山水·四季城二期”承包人。2012年2月29日,凯斌建设公司与温兴贵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温兴贵承包“山水·四季城二期”相关工程。汪大光自2012年向“山水·四季城二期”供应旧砖。2012年7月27日,在《凯斌公司现场收货结算单》上汪大光及凯斌建设公司山水·四季城项目部材料员吴超、黄志云均签字确认:供旧砖495000元;合计128700元。2013年11月21日,凯斌建设公司山水·四季城项目部执行经理郭金富向汪大光出具条据,载明:龙泉二期今收旧砖送货单据为124张。另查明:汪大光已收到货款3万元。在工地上粘贴的《四凯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水·四季城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上显示:杨霖为总负责人(项目经理);温兴贵为项目负责人、安全工程师;郭金富为项目执行经理;吴超、黄志云为材料员。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凯斌公司现场收货结算单》、《四川凯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水·四季城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郭金富出具的条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汪大光的合同相对方确定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判定时受下述事实或因素影响:1.对合同关系的确定,需要结合当事人的认识,本案中汪大光认为其与凯斌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凯斌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系无异议之事实,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签订后,是否得到实际履行,凯斌建设公司与温兴贵之间存在重大争议;3.仅从《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来看,即便合同得到履行,也以“内部承包”方式运作,而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温兴贵以自己的名义与汪大光之间就旧砖购买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4.向汪大光出具条据或在《凯斌公司现场收货结算》签字的郭金富、吴超、黄志云,在《四川凯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水·四季城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上均显示为凯斌建设公司项目部人员。鉴于上,本院判定汪大光与凯斌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汪大光诉请给付货款9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凯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大光给付货款987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7元,由被告凯斌建设公司负担1300元,由原告汪大光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承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章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