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又名王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80号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苗某某,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9月16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年12月1日办理登记结婚。2008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苗某甲。夫妻存续期间有财产约30万元。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迷恋网络游戏,原告劝说被告就把家里的电视、电冰箱等能砸的都砸了,能摔的都摔了。被告把原告和刚出生的孩子推出门外,原告回娘家居住。后经亲戚朋友和大队干部劝说,原告回了被告家。回家不到三天,又发现被告迷恋算卦等迷信活动,三天不见被告一面。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共同分割;陪送财产原数归还原告;并赔偿原告青春、精神、打击等损失费50万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债务不做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9月16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年12月1日办理登记结婚。2008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苗某甲,儿子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腊月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苗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10余年,且生育了子女,夫妻之间偶尔争吵也是难免的。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现双方分居几个月,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花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