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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龚云超与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云超,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龚云超,男,汉族,1960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永波,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京蓝,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桥支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0034-9。法定代表人刘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欢,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曾,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龚云超诉被告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云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波、李京蓝,被告耀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欢、刘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云超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龚云超与被告耀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从事门卫保安兼材料保管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入职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期限为两年,合同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到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却未再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再受到侵害,现要求被告支付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诉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5万元(从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耀文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仲裁时的请求不一致,被告认为程序不合法;3、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龚云超于2011年1月10日进入被告耀文公司处工作。2013年12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3)3975号),对2013年10月23日原告龚云超在被告耀文公司承建的和爱嘉园项目工地时左腓骨、左踝和左腰部受伤,认定为工伤。被告耀文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维持了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116号】认为,原告龚云超系被告耀文公司的职工,耀文公司应对公司职工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19号】认为,原告龚云超与被告耀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10月和11月,原告龚云超每月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工资5000元,工资表载明的部门为:和爱嘉园项目部。原告龚云超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5月28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龚云超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载明:“2011年1月10日,龚云超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主要从事门卫保安兼材料保管工作。如今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近四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给申请人购买各项社会保险”。故申请依法裁决被告耀文公司支付原告龚云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11个月),同时明确11个月的期间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12月27日。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渡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243号),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原告龚云超的仲裁请求。原告龚云超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本案中,原告龚云超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从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龚云超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但其所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仲裁请求与其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不一致,原告龚云超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具有不可分性的请求,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请求,原告龚云超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该事实及请求申请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原告龚云超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当驳回原告龚云超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云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