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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刘习武、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刘习武,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3592174-8。负责人鲁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华、顾源,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习武。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新桥村68号,组织机构代码:76065283-7。法定代表人刘翠红,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组织机构代码:73520684-3。负责人熊国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分公司)诉被告刘习武、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峰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习武、如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刘习武驾驶鄂J×××××重型半挂车与叶素红驾驶苏B×××××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由刘习武负全部责任。苏B×××××车主季惠忠在原告处投保了限额410000元的车损险、限额500000元的三者险及各自相应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止。事故发生后,季惠忠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2012)锡法北商初字第0291号判决要求原告支付季惠忠赔偿款5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585元,原告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据此,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支付了上述费用。因本次事故中由被告刘习武驾驶的属于如峰公司所有的车辆鄂J×××××重型半挂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次事故实际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向季惠忠支付了赔偿款后有权向上述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2800元、评估费2000元、诉讼费1755元,共计5655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如峰公司在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如峰公司与实际车主刘习武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如峰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只在形式上对车辆有所有权,没有真正取得车辆经营权和利益分配权,所享受的权利是收取挂靠服务费,而且如峰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如峰公司已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实际车主承担。故应驳回对被告如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习武未到庭答辩。被告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刘习武驾驶该车辆在事发时未进行年检,按保险合同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结论书。证明车损为52800元。2、评估发票2000元。3、无锡市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发及责任划分。4、如峰公司投保保单。5、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依据判决支付理赔款。6、支付赔偿款凭证。被告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6要求原件;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价格偏高,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核,原告提供证据已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如峰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请,在庭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如峰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2、挂靠合同。原告及被告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如峰公司提供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被告提供证据1、2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黄冈中心支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损失计算书。2、保险损失计算书。3、刘习武驾驶车辆在事发时行车证图片,证明该车辆在事发时没有年检。原告无锡分公司对被告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联。经审核,被告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3,经本院在黄冈市车管所调查,可以证明该车辆在事发时没有进行年检。被告刘习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3日,叶素红驾驶苏B×××××号轿车与刘习武驾驶鄂J×××××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由刘习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叶素红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8月13日,经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苏B×××××号轿车车估损总额计52800元,季惠忠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后苏B×××××号轿车在无锡国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季惠忠为此支付修理费52800元。季惠忠就其所有苏B×××××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三责险,故季惠忠以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向季惠忠赔偿54800元。本案原告无锡分公司向季惠忠电汇54800元。2012年1月6日,被告如峰公司为鄂J×××××号车辆及鄂J×××××挂车在被告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在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第4条注明,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止。另查明,鄂J×××××号车辆系刘习武自有货车,该车挂靠在被告如峰公司名下,挂靠期间由刘习武向如峰公司交纳管理费。鄂J×××××号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行车证注明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5月)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年检,于2013年5月28日补检,鄂J×××××挂车于2013年5月27日补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刘习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叶素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无锡分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对季惠忠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后,可以就该赔偿金额代位季惠忠向交通事故肇事方及其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本案被告行使追偿权。季惠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54800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刘习武作为肇事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刘习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被告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财产损失2000元,但鄂J×××××号车辆及其挂车在事发时未进行年检,按照保险单约定,被告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其另案承担诉讼费1755元,因该费用不在原告赔偿被保险人金额范围内,不能代位追偿,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如峰公司作为登记车主,理应对被告刘习武驾驶鄂J×××××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峰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共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2000元,被告刘习武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52800元,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刘习武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13元,由被告刘习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红涛审 判 员  卢丽娟人民陪审员  祁梦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妍 来源: